国际商事合同纠纷中,若双方约定由中国法院管辖,或者虽然未约定管辖法院,但根据冲突规范应由中国法院管辖,中国法院作出判决后,若境外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何申请强制执行?本文将通过笔者经办的三个案例引入问题,结合中国法律及国际法国际公约或条约等,对域外执行问题进行解析。
案例1
甲方为中国注册的公司,乙方为意大利注册的公司,甲方从乙方进口机器设备,后因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乙方遂根据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向中国某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法院判决甲方胜诉,乙方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案例2
甲方为中国注册的公司,乙方为韩国注册的公司,甲方从乙方进口货物,后产品质量出现问题,甲方克扣乙方货款,乙方根据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在中国法院向甲方提起诉讼,甲方遂针对产品质量提起反诉,后经法院判决乙方因产品质量瑕疵应向甲方支付高额货款。乙方拒不执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案例3
甲方为中国注册的公司,乙方为美国注册的公司,甲方将生产的产品出口至美国乙方,后乙方以产品被第三方投诉为由拒不支付货款。双方未约定争议解决条款,乙方遂根据中国法律规定在中国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在乙方缺席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判决书公告送达后仍未得到履行。
上述三个案例虽然涉及不同的国家,但有以下共同的特点:(1)上述判决由中国法院做出;(2)被申请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3)胜诉方须提起强制执行。区别在于案例1和案例2均在双方合同中约定由中国法院管辖,案例3未约定管辖法院,原告系基于中国法律可以在原告所在地起诉,进而由中国法院管辖审理并作出判决。
一、中国法院作出的生效涉外判决在中国境内申请强制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条第1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民事诉讼法》第条又进一步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由此可见,针对中国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即使是一方涉及外国当事人的判决,中方当事人在申请执行时有两条路径:其一,向作出判决的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二,向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法院申请执行。
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这意味着,如果当事人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明,或者提供的财产证明不被法院认可,显然相关法院不会受理。那么,上述第二条路径便不具有可行性。
就一条路径而言,在被执行人非中国国内商事主体,且无法提供任何财产证明的情况下,作出涉外判决书的第一审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呢?从现行立法看,并未禁止若被执行人是外国人的,不得向作出判决的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即使第一审人民法院同意受理,如果在中国境内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第一审人民法院也只能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直至终结执行。需要注意的是,即使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未注册公司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如果能够查询到该外国公司和国内其他公司存在到期债权的,仍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类规定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63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权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
申请人在国内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同时,或者在终结本次执行后,甚至在终结执行后,是否可以再向外国当事人或其财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此,中国法院并未禁止性规定,如果当事人在中国法院未执行到位,理论上应当允许其再向其他境外法院寻求执行,但应注意申请执行的时效问题。
二、中国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在境外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外国法院所在国和我国签订双边协定、国际条约或存在互惠关系
《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外国法院判决在我国申请承认和执行的,须依据外国法院所在国和我国签署的双边协定、共同参加或签署的国际条款或者互惠原则进行申请。
同样,对于我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若在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除依据该国国内法外,还须依照我国与该国签署的双边协定、共同参加或签署的国际条款或者互惠原则。通常情况下,如果存在双边协定、共同参加或签署的国际条约,则应依照协定或条约承认和执行,如果不存在,则根据国内法另行的规定,承认或不予承认和执行,或依据互惠原则执行。
外国法院所在国和我国签订的司法协定
根据外交部公布的中国与外国签署的司法协助类条约缔约情况[1]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布的中国和外国签署的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缔结情况[2],截至目前,我国共与34个国家签订涉及承认和执行法院裁决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这三十四个国际分别为:意大利、保加利亚、法国、西班牙、匈牙利、摩洛哥、突尼斯、阿根廷、秘鲁、阿联酋、巴西、阿尔及利亚、科威特、波黑、埃塞俄比亚、波兰、蒙古、罗巴尼亚、俄罗斯、乌克兰、古巴、白俄罗斯、哈萨克斯坦、希腊、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乌兹别克斯坦、越南、老挝、立陶宛、朝鲜、土耳其、埃及、塞浦路斯。如年中国和法国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二条、年中国和意大利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意大利共和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六条第(三)项,根据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法院裁决和仲裁裁决,年中国和西班牙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二条第(三)项,协助承认和执行法院裁决和仲裁机构的裁决。
另外,虽然我国和新加坡、韩国、比利时、泰国也签署了民事或商事司法协定,但并未涉及法院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如年中国和新加坡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二条规定司法协助仅包括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及相互提供缔约双方有关民事和商事的法律及民事和商事诉讼方面司法实践的资料。年中国和韩国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三条规定的司法协助范围包括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及提供法律资料或司法记录等。
外国法院所在国和我国依据互惠原则
在没有条约的情况下,互惠原则成为许多国家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一项基本原则。互惠原则也称对等原则,指本国承认外国法院判决,必须以外国在同等条件下也承认本国法院判决为先决条件,互惠原则通常包含两方面的含义:首先,外国拒绝承认和执行本国法院判决的,本国也拒绝承认该外国法院的判决;其次,本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与外国承认和执行本国法院判决的条件必须相对等,即对外国承认和执行本国法院判决的条件与本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相比较,如果在同样的情况下外国承认和执行本国法院判决的条件与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相一致或更宽松,则本国就承认和执行该外国法院判决;否则,本国将拒绝承认和执行该外国法院判决。比如,我国不以实质审查标准来判断是否承认外国法院判决,但如果某外国法院对我国法院判决进行实质审查,则我国可以认为该国与我国之间不存在互惠管辖,从而拒绝承认该外国法院判决。[3]
实务中,由于中国暂未签署民商事判决承认和执行公约,对也未签署民商事判决司法协助协定的国家,只能以来互惠原则,或该国内国法来申请承认和执行。实际上,不管是依据他国内国法,还是依据“互惠原则”,都很难承认和执行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如中国司法实践依据“互惠原则”承认他国判决的案例并不多见,仅能找到个别案例。这也反映了别国基于互惠原则对我国法院判决承认和执行的难度。以美国为例,在三联公司诉罗宾逊公司案中,美国加州联邦地区法院于年6月首次裁定承认和执行中国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鄂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不过,从该案的整个案情来看,法院更多是基于“禁止反言”原则,而非依据互惠原则承认和执行该判决。[4]随后,在环球材料科技公司(GlobalMaterialTechnologies,Inc.,)诉大正金属纤维有限公司(DazhengMetalFibreCo.Ltd.,)案中,美国伊利诺伊州北区法院在年依据《伊利诺伊统一外国金钱判决承认法》(TheIllinoisUniformForeign-CountryMoneyJudgmentsRecognitionAct)对中国珠海中级人民法院的()珠中法民四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承认和执行。在QinrongQiuv.HongyingZhangetal.一案中,美国加州中区联邦地区法院依据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制定的《承认外国金钱判决统一法》(以下简称“统一法”)于年承认和执行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5]从以上三个案例可以看出,在不存在国际或双边条约的情况下,美国并非依据互惠原则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作出的判决,更多是依据其内国法,即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制定的《承认外国金钱判决统一法》(以下简称“统一法”)。美国各州的司法体系相互独立,州法律均有不同,目前已有30多个州采用了统一法。而对于未采用统一法的州而言,则仍适用美国的判例法,判例法所确立的大原则即是互惠原则。美国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裁决应适用国际礼让及互惠原则的判例最早见于年的Hiltonv.Guyot案。[6]
三、中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在非被执行人所在地的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院申请执行
通常来讲,如果被执行人是国外的公司或个人,其财产很大程度上在被执行人所在国家或地区。但是,随着国际化程度的加深,资产全球化也逐渐成为趋势,尤其在伦敦、纽约、香港等世界金融中心,以及英属维尔京群岛、开曼群岛等避税天堂,被执行人可能会在此设立账户或投资,而这些区域可能并非被执行人所在国家或地区。那么,对于中国法院作出的判决书,是否可以在这些国家或地区申请执行?
比如,被执行人是一个美国人,中国公司作为申请人拿到中国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后,调查到该美国人在香港有银行账户,在香港购买了一套房产,并购买了上市公司的股票,同时该美国人还通过其在英属维尔京群岛设立公司,间接持有香港的资产(例如香港上市公司的股票)。此种情形下,若干被执行人的财产充足且多余,申请执行人应选择在哪里执行财产更具有便利性,如果所有财产加起来还不足以清偿判决书确定的金额,则应考虑在香港及英属维尔京分别申请执行。依据内地和香港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申请人可以在香港申请执行。若在香港提起申请,债权人应先向香港法院申请登记该内地判决,登记成功后,内地法院的判决书便和香港法院的判决书具有同样的强制执行力。在英属维尔京群岛申请执行的,只有金钱给付性质的外国法院的判决方可以在维尔京群岛得到承认和执行。由于中国法院和维尔京群岛未建立互惠原则,中国法院作出的金钱给付性质的判决只能依据普通法规定在维尔京群岛高等法院通过起诉方式申请执行。在裁定承认和执行前,可向法院申请强制冻结令等措施。[7]年1月28日,维尔京群岛高首次承认了中国国内法院的生效判决,并以委任“衡平接管人(equitablereceiver)”的方式接管BVI公司股份,来执行判决中所确定的价值数千万美元的债务。
四、我国法院判决在他国申请承认和执行程序和资料
在其他国家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的一般程序和要求
对于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法定标准一般可以概括为以下几条:(1)外国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2)判决书的内容具有可执行性;(3)外国法院的诉讼程序合法(4)外国判决已生效,即为终局判决;(5)不存在与该外国判决相冲突的其他内国或外国判决;(6)执行该外国判决不会违反内国的公共*策;(7)其他一国国内法承认和执行其他国家民商事判决的要求。通常来讲,外国法院需要先承认和认可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然后再进行执行。一般程序包括申请人提起申请或起诉、举证、开庭或听证及裁决等环节。一旦获得承认后,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具有与内国法院判决相同的效力。
综上,无论选择哪个地方执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是前提。在可执行财产充足的情况下,才有可能衡量或评估执行的便利性、可行性及效率和成本。被执行人的财产往往具有隐蔽性,需要缔约方在签约时就进行评估或汇集相关信息,或在争议发生后积极调查收集,以便于后续争议解决处理方式和财产执行地的选择。
[1]《年中国对外缔结主要双边条约一览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网站,访问日期:年3月27日,网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