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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师弟案件来源:亚洲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州亚铜金属有限公司、王玉璋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穗中法民四终字第89号。一审法院认为,代表香港母公司作出更换内地公司董事、监事的书面决议的董事和授权代表是依据香港高等法院临时清盘命令委任的临时清盘人,并非公司董事或授权代表。临时清盘人将自己委任为内地公司的董事、法定代表人,并在要求内地公司作出相应的公司变更登记,属寻求内地法院的司法确认。本案二审则认为,本案母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等事项,应当适用公司的登记地即香港特别行*区法律作为解决争议的准据法。而子公司是依据我国法律在我国内地注册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涉及子公司的董事、监事、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等变更问题产生的争议,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母公司的授权代表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应认定为母公司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母公司公司作为子公司的股东行使股东权的行为,并不违反香港和我国内地的法律规定,其并不是以公司临时清盘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寻求内地承认与执行香港高等法院作出的临时清盘令。另,最高人民法院在回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民四他字第19号《关于北泰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申请认可香港特别行*区法院命令案的请求的复函》中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一条的规定,涉案清盘命令不属于该安排规定的可以相互认可和执行的判决范围。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亚钢发展公司是一家在香港注册的公司,由亚洲钢铁(香港)有限公司全资持有,亚洲钢铁(香港)有限公司由亚洲钢铁(控股)有限公司全资持有。亚洲钢铁(控股)有限公司是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的,由中金控股公司全资持有,而中金控股公司是一家在开曼群岛注册的香港上市公司。广州亚铜公司是于年5月25登记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股东是亚钢发展公司。广州亚铜公司章程第九条规定:本企业的投资总额为万美元,注册资本为万美元,由亚钢发展公司以现金投入。第十五条:本企业设董事会。第十六条:董事会决定企业的一切重大事宜。第十七条:董事会由四名董事组成,董事长和董事由股东选举产生。董事任期为三年,可以连选。第十八条:董事会例会每年召开一次,经四分之二以上的董事提议,可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第二十五条:下列事项须董事会一致通过:企业章程的修改。第二十七条:公司设监事会,成员三人。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第三十条:监事会每年度召开二次(至少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决议应当经过半数以上监事通过。第三十三条:本企业设总经理一人,由董事会聘请。第三十六条:董事长、董事经董事会聘请,可兼任公司总经理及其他高级职员。年4月10日,亚钢发展公司委任黎某乙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委任黎某甲、王玉璋、谢某良担任董事,并委任秦美容、秦某甲、秦某乙担任监事,选举秦美容为监事会主席。年4月30日,经董事会通过决议,将《章程》第十七条变更为:董事会由三名董事组成,董事长和董事由股东选举产生。亚钢发展公司委任王玉璋、谢某良及黎某甲为广州亚铜公司董事,委任王玉璋为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免去黎某乙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年7月26日,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香港证监会)以中金控股公司涉嫌夸大公司财*状况为由,向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申请将中金控股公司清盘。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于当日发出HCCW/号《命令》(临时清盘令),委任保华顾问有限公司的保国武、徐某乙为中金控股公司的共同及个别临时清盘人,直至裁定各方传票或直至有进一步命令为止。年8月11日,亚钢发展公司董事变更为保国武、徐某乙和李某,保国武为唯一获授权人和法定代表人。年8月11日,亚钢发展公司作出《书面决议》,决定免去王玉璋、谢某良、黎某甲在广州亚铜公司的董事职务,并委任保国武、徐某乙、李某为广州亚铜公司的董事,其中保国武担任广州亚铜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免去秦美容、秦某甲、秦某乙的监事职务,并委任邓某、陈某乙及袁某仪担任监事,其中邓某担任监事会主席;同时修改广州亚铜公司章程的相关内容。亚钢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保国武在《书面决议》和《任免书》上签名,加盖公司印章。年9月2日,保国武向广州亚铜公司董事会和王玉璋邮寄函件,告知上述董事、监事、总经理的变更事宜,要求广州亚铜公司完成变更登记事宜。年9月26日,亚钢发展公司委托律师再次要求广州亚铜公司、王玉璋及时完成广州亚铜公司董事、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监事及总经理的变更登记手续,做好交接工作。广州亚铜公司、王玉璋未予理会,亚钢发展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临时清盘人获香港高等法院委任后,陆续向中金控股公司在中国内地的关联公司发出接管企业、更换董事会成员、不得对外借贷或偿还任何贷款等指示。受该指示影响,广州亚铜公司停止偿还银行贷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以广州亚铜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广州亚铜公司进行破产重整。年2月17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该重整申请。同年2月26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北京市金某(广州)律师事务所担任广州亚铜公司的管理人。年6月11日,保国武和徐某乙作为临时清盘人代表中金控股公司向股东公告最新情况,内容包括:为保护及保存公司资产,临时清盘人已利用该公司在中国子公司的直接及间接股权,于年8月通过股东决议,委任其本身及其代表为中国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取代原有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临时清盘人已在中国对若干中国子公司提起确认法律程序,以使其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变更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亚钢发展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香港高等法院发布的临时清盘令还是作为广州亚铜公司的股东行使股东权;二、如何认定案涉《书面决议》、《任免书》和广州亚铜公司《董事会决议》的效力;三、广州亚铜公司被裁定进行破产重整是否影响亚钢发展公司之前作出的变更广州亚铜公司的董事、监事、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等行为的效力。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涉港的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亚钢发展公司的清盘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应当适用香港法律。而广州亚铜公司是一家注册在广东省广州市的公司,故应适用内地法律处理本案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资企业依照经批准的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不受干涉。广州亚铜公司的章程规定所有董事、监事均由亚钢发展公司委派产生。亚钢发展公司可随时向广州亚铜公司发出书面通知撤换其委派的董事、监事。本案中,亚钢发展公司作为广州亚铜公司的唯一股东,以书面决议的形式更换广州亚铜公司的董事、监事。然而,代表亚钢发展公司作出更换广州亚铜公司董事、监事的书面决议的董事和授权代表是依据香港高等法院临时清盘命令委任的临时清盘人,并非投资人所选择的董事或授权代表。临时清盘人将自己委任为广州亚铜公司的董事、法定代表人,并在要求广州亚铜公司作出相应的公司变更登记遇阻后,寻求内地法院的司法确认。这一点在年6月11日保国武和徐某乙作为临时清盘人代表中金控股公司向股东公告最新情况中亦予以阐明。最高人民法院在回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民四他字第19号《关于北泰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申请认可香港特别行*区法院命令案的请求的复函》中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一条的规定,涉案清盘命令不属于该安排规定的可以相互认可和执行的判决范围,故本案不能适用该安排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条是对外国法院所作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的规定,亦不能适用于本案。你院关于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对涉案清盘命令予以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目前内地法院认可香港特别行*区高等法院作出的清盘命令没有法律依据,故对涉案清盘命令应不予认可。按照该复函的意见,香港高等法院的清盘命令不能得到内地法院直接认可。本案的保国武和徐某乙不能以临时清盘人的身份对广州亚铜公司行使香港高等法院在临时清盘令中赋予的权力,即直接进入和接管广州亚铜公司的财产。本案的临时清盘人依据广州亚铜公司章程以更换广州亚铜公司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方法,意图使香港高等法院的临时清盘令在内地发生效力。香港高等法院的清盘令实际是强制公司解散清算,对于外资企业的解散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资企业终止,应当及时公告,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或者由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向内地法院提出解散公司的诉讼。临时清盘人以变更内地子公司的董事、董事长、监事和经理的方式进入接管内地子公司的书面股东决议,因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内地法院的认可。广州中院二审认为亚钢发展公司是在香港特别行*区成立的,其起诉请求确认有关公司决议的内容合法有效,本案为涉港的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依法应参照涉外案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关于“涉及香港特别行*区、澳门特别行*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的规定,涉及亚钢发展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等事项,应当适用亚钢发展公司的登记地即香港特别行*区法律作为解决争议的准据法。而广州亚铜公司是依据我国法律在我国内地注册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涉及广州亚铜公司的董事、监事、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等变更问题产生的争议,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一、关于亚钢发展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香港高等法院发布的临时清盘令还是作为广州亚铜公司的股东行使股东权的问题。亚钢发展公司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其董事会人员组成及授权代表等是否合法及能否代表亚钢发展公司的意志,应依据香港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评判。亚钢发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提交的经公证转递的主体资料显示,该公司董事在年7月26日变更为保国武、徐某乙和李某,保国武为该公司的授权代表,有权代表该公司签字。另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保国武、徐某乙同时还是香港高等法院任命的中金控股公司的临时清盘人。虽然保国武同时担任亚钢发展公司的董事及该公司上游控股公司中金控股公司的临时清盘人,但无证据显示保国武和徐某乙担任亚钢发展公司的董事违反了香港的相关法律规定。亚钢发展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由香港律师陈某丙于年4月8日作出的《证明书》证实,保国武、徐某乙和李某担任亚钢发展公司的董事符合香港《公司条例》及该公司之组织章程细则的规定,亚洲钢铁(香港)有限公司作出的任免亚钢发展公司董事的董事会决议对亚钢发展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亚钢发展公司在二审提交的由香港律师KellyL.Naphtali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亚钢发展公司董事有权根据公司组织章程细则,代表亚钢发展公司委托律师在中国内地提起诉讼,不受临时清盘令的影响。故保国武以亚钢发展公司的授权代表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应认定为是亚钢发展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亚钢发展公司作为广州亚铜公司的股东行使股东权的行为,并不违反香港和我国内地的法律规定,而且现也无直接证据显示保国武是以亚钢发展公司上游控股股东即中金控股公司临时清盘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综上,一审认为保国武是以中金控股公司临时清盘人身份变更亚钢发展公司董事后提起本案诉讼,实际是寻求内地承认与执行香港高等法院作出的对中金控股公司进行清盘的临时清盘令,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二、关于亚钢发展公司作出的案涉《书面决议》、《任免书》及广州亚铜公司作出的《董事会决议》的效力问题。经查明,广州亚铜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广州亚铜公司董事会由三名董事组成,董事长和董事由股东选举产生;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设监事会,成员三人。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关于“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十一条关于“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十一条关于“外资企业依照经批准的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不受干涉”及广州亚铜公司章程的前述规定,亚钢发展公司作为广州亚铜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法有权决定广州亚铜公司的董事、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监事、监事会主席等人选。亚钢发展公司行使股东权于年8月11日作出《书面决议》和《任免书》任免其全资子公司广州亚铜公司的董事、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监事和监事会主席等,且已通知了广州亚铜公司董事会和王玉璋,并不违反前述法律规定和广州亚铜公司章程的规定。而且如前所述,保国武、徐某乙及李某作为亚钢发展公司的董事代表亚钢发展公司行使股东权利作出董事会决议,任免广州亚铜公司董事等人员的行为并不违反香港的相关法律规定。故亚钢发展公司在年8月11日作出的有关任免广州亚铜公司董事、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监事和监事会主席的《书面决议》和《任免书》合法有效。现亚钢发展公司据此请求判令确认亚钢发展公司于年8月11日委派保国武、徐某乙及李某担任广州亚铜公司董事,保国武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合法有效,确认亚钢发展公司委派邓某、陈某乙及袁某仪担任广州亚铜公司监事,邓某为监事会主席的行为合法有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一审以保国武、徐某乙等任免广州亚铜公司董事等人员的行为实为履行香港高等法院的临时清盘令为由,判决驳回亚钢发展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亚钢发展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广州亚铜公司章程第三十三条规定,本企业设总经理一人,由董事会聘请;第三十六条规定,董事长、董事经董事会聘请,可兼任公司总经理及其他高级职员。广州亚铜公司董事会于年8月11日作出董事会决议,决定免去该公司原总经理的职务,聘任保国武为广州亚铜公司的总经理。广州亚铜公司董事会任免公司总经理的行为符合广州亚铜公司章程的上述规定,属公司董事会正常履行职权的范围,其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亚钢发展公司作为广州亚铜公司的唯一股东请求确认,广州亚铜公司董事会在年8月11日聘任保国武担任广州亚铜公司总经理的行为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亦依法予以纠正。三、关于广州亚铜公司被本院裁定进行破产重整是否影响亚钢发展公司之前作出的变更广州亚铜公司的董事、监事和法定代表人等行为的效力问题。经查明,亚钢发展公司作出变更广州亚铜公司董事、监事及法定代表人的《书面决议》和《任免书》是在年8月11日,即在本院于年2月17日受理广州亚铜公司的案外债权人提起的对广州亚铜公司进行破产重整之前。亚钢发展公司在本案二审过程中也明确表示,撤回要求办理公司董事、监事、法定代表人等的工商变更登记和备案手续。故即使亚钢发展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变更广州亚铜公司的董事、监事等人员后,本院裁定对广州亚铜公司进行破产重整,也不影响亚钢发展公司在此之前以股东身份作出的案涉《书面决议》和《任免书》的效力。因此,广州亚铜公司在二审提出的关于亚钢发展公司已不是广州亚铜公司的股东,其已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基于广州亚铜公司股东身份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但需说明的是,广州亚铜公司在被本院裁定进行破产重整并指定正式管理人后,公司相应管理权限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由管理人行使。*埔区法院一审判决如下:驳回亚钢发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广州中院二审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埔区人民法院()穗*法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亚洲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于年8月11日作出《书面决议》和《任免书》,委派保国武、徐丽雯及李颂雅担任广州亚铜金属有限公司董事,保国武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合法有效;三、确认亚洲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于年8月11日作出《书面决议》和《任免书》,委派邓德扬、陈浩然及袁丽仪担任广州亚铜金属有限公司监事,邓德扬为监事会主席的行为合法有效;四、确认广州亚铜金属有限公司董事会于年8月11日作出《董事会决议》,聘任保国武担任广州亚铜金属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行为合法有效。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话题#个上一篇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