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驳回中石油和BECKBURY公司被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京73民初号
原告:盘锦东兴油井措施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开发区兴胜街兴达路。
法定代表人:李树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君,北京市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德路**。
法定代表人:王宜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大伟,男,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员工,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琳,辽宁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ECKBURY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石油大街**
负责人:仲文旭,联管会副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英,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姗,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盘锦东兴油井措施服务有限公司(简称盘锦东兴公司)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国石油公司)、被告BECKBURY国际有限公司(简称BECKBURY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一案,本院于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年12月18日、年4月29日、年11月20日三次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盘锦东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林、前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涛参加了第一次和第二次庭审,王俊林、吴子君参加了第三次庭审。被告中国石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大伟、赵琳琳参加了三次庭审。被告BECKBURY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英、焦姗参加了第一次和第三次庭审,秦英及前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冠斌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锦东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实施差别待遇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2.二被告承担因实施差别待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8元;3.二被告立即停止实施拒绝交易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4.二被告承担因实施拒绝交易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元;5.二被告承担原告因制止被告违法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元。
事实和理由:年12月30日,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与被告二BECKBURY公司合作开发辽河油田冷家堡区块,投资比例分别为30%和70%。年12月23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前身为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与被告一中国石油公司签订《对外合作石油协议权益转让合同》。据此,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将其所享有的辽河油田冷家堡区块30%权益转让给被告一中国石油公司。截止目前,辽河油田冷家堡区块项目实际由二被告控股并享有或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由被告一中国石油公司所属辽河油田分公司和被告二BECKBURY公司共同管理和运营。
年,被告为了加快辽河油田冷家堡区块的投资规模及改变资产管理模式,引入民间资本,吸纳了一批集体和民营企业为油田项目投资以服务油田生产建设。年初,原告基于对被告作为国有企业所产生的信赖,筹资近万元在辽河油田冷家堡区块所在地建造两台2**/H热注锅炉注汽站,并于同年7月建设完成、正式投产。自年1月至年5月31日,原告为配合被告“一年一结算”的财务管理规定,按照年度与被告二BECKBURY公司签订《23T/H热注锅炉注汽劳务协议》并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地面注汽固定及活动管线的管理及作业区注汽工作的服务。年1月1日至年7月,辽河石油勘探局华油实业公司(简称辽河华油公司,该公司现更名为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石油技术服务分公司)作为同在辽河油田冷家堡区块提供热锅炉注汽服务的公司,与原告一样按照23.46元/吨上下浮动的价格提供相同的注汽服务。
年11月13日,中国石油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简称辽河油田分公司)发布油辽概发()6号文件,文件通知辽河华油公司“提供注汽服务价格为72元/方(含营业税,不含燃料及水电费),自年7月1日起执行”。因此,自年7月1日始,辽河华油公司所提供的注汽服务价格上涨为72元/方,而原告所提供的注汽服务依然按照23.46元/吨的价格结算。
年5月,被告无正当理由通知原告立即停止注汽服务,由原告提供注汽服务的区域由辽河华油公司以72元/方的高价承接,原告的两台锅炉被迫停工。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就强制停工等事宜进行协商。年1月,经多次协商后,被告同意原告恢复提供注汽服务,并与原告续签了《23T/H热注锅炉注汽劳务协议》。协议约定两台锅炉同时投入生产,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仅一台锅炉运行,另一台锅炉实际上处于停工状态,且被告仍按照23.46元/吨的价格与原告结算。年1月,被告再次无正当理由通知原告停止注汽服务,由原告提供注汽服务的区域再次恢复由辽河华油公司以72元/方的高价承接,原告的两台锅炉被迫停工至今。期间,原告曾以各种方式多次试图与被告进行磋商,并明确提出继续交易的请求,但被告至今不予理睬。
原告认为,二被告作为经国家特批专门从事油田开采具有自然垄断地位的国有企业,在辽河油田冷家堡区块油田开采所需的注汽服务市场具有绝对市场支配地位。原告作为一家民营企业,出于对被告的充分信任和依赖,为给被告提供注汽服务而筹巨资建设的两台锅炉,作为被告冷家堡区块项目基础设施及辅助设备的一部分,具有专属性和依赖性,被告的行为决定原告企业的生死存亡。然而,被告却利用其拥有的绝对市场支配地位,通过实施差别待遇和拒绝交易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排除、限制了原告在正常竞争秩序中可以合法获取的企业经营利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简称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石油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无论从股权的控制层面,还是从油田项目的管理层面,我公司均非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与BECKBURY公司签订了石油合作合同,BECKBURY公司作为油田作业者,负责采办装置、签订承包和作业合同等,我公司不参与辽河油田冷家堡区块的具体经营和交易决策。针对原告盘锦东兴公司的其他诉讼主张,我公司同意BECKBURY公司的答辩意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BECKBURY公司辩称:
一、本案属于合同纠纷,而非垄断纠纷。我公司与原告自年开始每年签署《23T/H热注锅炉注汽劳务协议》,年1月之后,我公司不再与原告续签注汽协议。此后,原告多次要求我公司续约,但我公司由于热注汽需求减少而没有与原告续约。后原告于年6月向辽宁省辽河法院起诉,称双方之间存在口头联营合同,要求我公司赔偿因违反所谓联营合同而给其造成的损失。随后,原告主动撤诉。可见,无论是基于双方之间的注汽协议,还是基于原告原本起诉的联营合同,双方之间的纠纷实质上是合同纠纷。
二、即使勉强将本案归类为垄断纠纷,原告关于我公司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的理由亦不成立。首先,本案的相关商品市场应为油田开采所需的热注汽服务市场,相关地域市场至少应为全国范围。原告对相关市场界定过窄,导致其关于市场支配地位的结论不具有成立的前提。其次,我公司不是反垄断法意义上的公用企业,不具有“自然垄断”地位。最后,不论是否对相关商品市场进一步细分,我公司所在的辽河油田冷家堡区块注汽需求占全国油田开采所需的热注汽市场的份额都远低于3%,不可能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三、原告主张我公司实施了差别待遇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理由不成立。原告与辽河华油公司并非“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两公司在资产数量、员工人数、公司信用、荣誉资质以及在意外事件发生后的应急处理和赔偿能力方面均明显不同。在服务过程中,辽河华油公司提供的热注汽的安全性更高,而原告于年1月因“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制度”被盘锦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罚。即便我公司与辽河华油公司结算的价格不同于向原告所支付的热注汽服务价格,也是出于合理的正当理由,因而不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差别待遇行为。
四、原告主张我公司实施了拒绝交易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理由不成立。我公司有正当理由不再与原告继续交易。首先,原告年1月曾因安全问题被处罚,其提供的注汽服务存在安全隐患。其次,我公司在双方既有的合同已经善意履行完毕后,有权决定是否继续订立合同以及选择合同相对人。最后,自年到年以来,受国际和国内原油价格和油田内部分油井效益产量减少等多种因素的影响,辽河油田冷家堡区块的原油产量和销量呈明显的持续下降趋势,热注汽需求减少。我公司从年11月起出现亏损,一直持续到年。在油田热注汽需求减少的情况下我公司不再与原告续签合同,具有正当理由。
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其对于损失的测算方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辽河油田冷家堡区块油井开发热注汽服务的交易双方为我公司和原告,与被告中国石油公司无关。辽河油田分公司虽为中国石油公司的分公司,但其为单独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具有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参与诉讼的民事行为能力。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与辽河油田冷家堡区块权益相关的事实
年12月30日,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与根据英属维尔京群岛地区法律组成和存在的BECKBURY国际有限公司(即BeckburyInternationalLimited,非本案被告二)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辽河油田冷家堡区块石油合同》。合同前言部分载有,鉴于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在本合同区内已进行了勘探开发,并有具有商业性价值性的发现,并且BECKBURY国际有限公司愿意并同意提供资金,使用适用先进的技术和经营管理经验,与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合作开发生产合同区内的石油资源,故双方同意如下条款。合同第12.1.1条约定,合同区油田开发作业所需的开发费用,由BECKBURY国际有限公司为百分之七十(70%)和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为百分之三十(30%)的比例共同提供。
年2月13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出具(98)外经贸资审油字1号批准证书,批准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与根据英属维尔京群岛地区法律组成和存在的BECKBURY国际有限公司于年12月30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辽河油田冷家堡区块石油合同》,准予实施。
年10月2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证监国字[]34号批复,同意中国(香港)石油有限公司通过BECKBURY国际有限公司,按照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与BECKBURY国际有限公司于年12月30日签订、外经贸部于年2月13日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辽河油田冷家堡区块石油合同》的规定,持有辽河冷家堡油田相应的权益。
年7月24日,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本案被告中国石油公司是由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独家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年11月5日。
年10月17日,中国石油公司发布《有关关联交易的法律公告》,公告显示中国(香港)石油是CNPC(即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拥有57.5%权益的附属公司。CNPC是中国石油公司的控股股东,拥有中国石油公司的发行股本约90%。中国石油公司及中国(香港)石油集团分别承担冷家堡油田30%及70%之开发费用,双方按中国石油公司占30%及中国(香港)石油集团占70%的比例分占冷家堡油田所生产之石油及天然气。公告中关于“辽河合同”的释义为“于年12月30日由CNPC及Beckbury订立之冷家堡区石油合同”,关于“Beckbury”的释义为“BeckburyInternationalLimited,一间于英属处女群岛注册成立之有限公司,为中国(香港)石油之全资附属公司”。
昆仑能源有限公司成立于年12月19日,曾用名称CNPC(HONGKONG)LIMITED,年3月24日名称变更为昆仑能源有限公司。其
周丽婷
人民陪审员
宋巧丽
人民陪审员
张艳萍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杨恩义
书 记 员
国 佳
本文源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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