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扁平疣医院哪里好 https://m-mip.39.net/baidianfeng/mipso_8813050.html前言
随着国际并购业务近年来的蓬勃发展,中国经济体深度融入到世界经济体中,越来越多的境外交易主体参与到目标资产涉及中国公司股权的跨境并购重组交易。
为了应对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即交易主体在跨境并购交易中利用不同税收管辖区的税制差异和规则错配进行税收筹划的策略,从而达到不交或少交预提所得税的目的。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一系列反避税规范文件,已逐步建立起针对非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个人的反避税体系。
虽然境外交易存在审批手续少、交易便捷、外汇管制少等诸多便利,但目前国家对非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个人通过境外避税主体间接转让我国境内资产进而避税的税务筹划方式监管日益趋严。因此,境外交易主体应尽早做好税务合规筹划,进行交易税务风险的评估与预判。
笔者结合近期经办的跨境并购案例,发现实务中,交易主体对是否需要在中国境内进行纳税申报以及如何申报等问题拿捏不准,时常存有争议和疑惑。
本文针对非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个人两个不同的主体,结合现行的法律法规、相关典型案例进行分别探讨,并提出税务筹划的合规建议,进而提出立法建议。如有不足之处,还望读者海涵,不吝指正。
一、非居民企业、非居民个人、预提所得税的定义
(1)非居民企业
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2)非居民个人
非居民个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
(3)预提所得税
预提所得税(WithholdingTax),是指预先扣缴的所得税。预提所得税不是一个税种,是税收职业界对源泉扣缴的所得税的一种习惯性叫法。
简而言之,预提所得税是按预提方式,即由所得支付人(付款人)在向所得受益人(收款人)支付所得(款项)时为其代扣代缴税款,课税的一种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
二、中国法律项下非居民企业、居民个人对应预提所得税的基本法律规定
(1)非居民企业
针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进行了基本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针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国家税务总局于年出台的《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文”),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了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企业所得税管理。7号文的制定和出台是一般反避税规则在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方面的具体应用,也是目前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企业所得税征管方面的指导性文件。
此外,国家税务总局于年出台的《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37号)(以下简称“37号文”),37号文是对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纳税申报、征缴进行了实操层面的具体规定。
(2)非居民个人
针对非居民个人所得税源泉扣缴,《个人所得税法》并没有使用“源泉扣缴”术语,而使用了“代扣代缴”术语。笔者认为,代扣代缴的性质其实是支付人在源泉支付环节扣缴个人所得税,因而与源泉扣缴的本意一致。
对于非居民个人的源泉扣缴,《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进行了基本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非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于非居民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税法》(修正版)第九条规定:“对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做了进一步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三、境外间接股权转让交易项下非居民企业、非居民个人是否需要缴纳预提所得税?
(1)非居民企业
虽然股权转让完全发生在中国境外,但根据7号文规定:“非居民企业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重新定性该间接转让交易,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
因此,判断一个境外间接股权转让交易是否需要交税,核心关键点在于判断该交易的境外股权架构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7号文对“合理商业目的”列举了八大判断要件,具体如下:
(1)境外企业股权主要价值是否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应税财产;
(2)境外企业资产是否主要由直接或间接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构成,或其取得的收入是否主要直接或间接来源于中国境内;
(3)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实际履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是否能够证实企业架构具有经济实质;
(4)境外企业股东、业务模式及相关组织架构的存续时间;
(5)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境外应缴纳所得税情况;
(6)股权转让方间接投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与直接投资、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的可替代性;
(7)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在中国可适用的税收协定或安排情况;
(8)其他相关因素。
虽然7号文列举了判断“合理商业目的”的判断要件,但很多要件的适用缺乏具体、可操作性的指引,且各地的税务机关对合理商业目的的判断以及认定存在地域性差别。
结合实务案例,笔者认为,如果境外的企业属于“壳公司”或“导管公司”,该类“壳公司”或“导管公司”仅具备少量的人员、资产、收入,甚至不具备经济实质的,并且除了持有中国境内公司股权之外,未持有其他资产。而该间接转让境内企业股权交易在境外的所得税税负大幅低于国内,甚至为零。这种类型的境外间接转让交易有较大概率被中国主管征税机关进行重新定性,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公司股权的交易,进而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此外,如果境外股权转让方在转让前短时间内搭建了中间层公司并完成间接转让,那么这种交易安排,容易使中国主管征税机关认为存在明显的税务筹划意图的,这种类型的境外间接转让交易有较大概率被中国主管征税机关进行重新定性,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公司股权的交易,进而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2)非居民个人
目前非居民个人的境外股权转让所得税*策体系主要由两个层级构成。一个层级是国内法律、行*法规、规范性文件;第二个层级是相关税收协定(安排)。
1)层级一:国内法律、行*法规、规范性文件
截止目前,在《个人所得税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没有针对境外非居民个人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具体规定。
作为非居民,其仅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境外股权转让所得在大多数情况下被认定为来源中国境外的所得,在中国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有两种情况除外:一是根据《财*部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策的公告》(财*部税务总局公告年第3号)(以下简称“3号公告”)第一条第七款的规定,境外被转让股权公允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位于中国的不动产,符合此条件的境外股权转让所得将被直接认定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向中国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二是通过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排获取不当税收利益,被中国税收机关进行纳税调整。
需要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个税法”),新增了一般反避税规则,如被税务机关认定非居民个人通过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排获取不当税收利益,中国税收机关进行纳税调整。
虽然新个税法没有对非居民个人间接转让中国公司股权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直接明确的具体规定,但新个税法的一般反避税规则的引入,使得税务机关可以在个人所得税层面,对非居民个人通过境外避税主体间接转让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进行监管和征税,有了明确的反避税依据,日后税务机关的监控管理势必愈加严格。
根据一般反避税规则,笔者认为,如果非居民个人境外间接转让中国境内居民企业的股权不具备“合理商业目的”(“合理商业目的”的判断可以参照非居民企业的八大判断要件),且非居民个人转让境外公司股权的所得原则上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投资所得,那么中国税务机关有权依职权对该股权转让行为进行重新定性和评估,进而要求缴纳个人所得税。
2)层级二:相关税收协定(安排)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